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444553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
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
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
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設置地球電臺
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地球電臺之申請及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
、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
照者,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
照者,未於營運計畫所載日期或經許可展期之期間開播,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