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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
,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
    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
    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
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
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
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
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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