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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
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
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
    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
    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
    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
    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
    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
    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
    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
    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
    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
    ,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
    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
    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
    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
      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
      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
      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
      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
      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
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客房出租。
二、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
主管機關為維護觀光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
光機構。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
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
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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