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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
繁榮,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事業及與該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修正)
本法第七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事業在相關市場之占有率。
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相關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
    性。
三、事業影響相關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相關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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