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 繁榮,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事業及與該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