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641985人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
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
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
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
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
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修正)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
    之。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
    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三十日起或
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
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屬本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
,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一百零二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且無
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認不符農
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
:
一、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
二、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
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
    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請興
    建集村農舍者,並應載明建蔽率及容積率。
二、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與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第九條第二項第五
    款放流水相關同意文件及第六款興建小面積農舍同意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
    之一。
七、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置圖,包括農舍用地面積檢討、農業經營
    用地面積檢討、排水方式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申請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時,除為繼承且在施工中者外,應依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施工中因法院拍賣者,其變更起造人申請面積依法院拍賣面
積者,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取得土地應滿二年與第三款最小面積
規定限制。
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積為第三條、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相關
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
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