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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其管理機關應於水庫滿水位線起
算至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其他特定水土
保持區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
前項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公有土地得辦理撥用,其已放租之
土地應終止租約收回。
第一項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之區域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
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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