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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
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
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
審查。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
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
次為限。
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
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
止之。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
院會存查。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
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
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
    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
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
    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
法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
    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
    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
    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法規名稱: 農藥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
、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
法規名稱: 糧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修正)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
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
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
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
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
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相關法規規定
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
為因應國內稻米及米食製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
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法規名稱: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
主管機關為達到水產資源保育之目的,得對特定漁業種類,實施漁獲數量
、作業狀況及海況等之調查。
主管機關實施前項調查時,得要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提出漁獲數量、
時期、漁具、漁法及其他有關事項之報告,該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不得拒
絕。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金。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
    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
    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
    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
    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
    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
    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
      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
      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
      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
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
四分之一。
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
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
,並令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
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
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
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
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
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
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
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
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
,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
,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
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
之。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
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
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
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
質(以下稱應登錄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者應主動維護更新。中央主
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者,得通知製造或輸入者限期提出補正資料。
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申報。
第一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
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
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前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
、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
、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
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
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
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
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
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
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
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
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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