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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
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
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
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
    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雜誌。
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
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審定及其他應公告事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
之。
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授權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無強制
授權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其通知廢止強制授權。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強制授權:
一、作成強制授權之事實變更,致無強制授權之必要。
二、被授權人未依授權之內容適當實施。
三、被授權人未依專利專責機關之審定支付補償金。
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得設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議會
、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訂定,
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
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
    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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