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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
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
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
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
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
,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
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
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
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
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
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
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
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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