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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
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
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
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
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
釋憲法。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
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
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
,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
    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
    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
,得應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
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
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不得超
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
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 (
市)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 (鎮、市) 民
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
;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
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
費用。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
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 (里) 長,為無給職,由鄉 (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 (里) 長事務補
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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