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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
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
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
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
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
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
,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
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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