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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
使用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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