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 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前項臨時性、過渡性之 機關。
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二、獨立機關。 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