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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公發布)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
    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
    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
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
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
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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