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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法規名稱: 國籍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
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
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
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移民業務機構。
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
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農業部
、勞動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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