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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
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
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
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水污染
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
    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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