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203543人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與其他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 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職
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
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