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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
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
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
院定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
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
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
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
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
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
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
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法規名稱: 營業秘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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