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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
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
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
,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
事業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執行不適用之。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
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
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
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
    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
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
措施者,不適用之:
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
    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
    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
    境限制不予解除。
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
    定標準。
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
    欠稅及罰鍰。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
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
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
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
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
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
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
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
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
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確定之應納關稅、依本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
鍰及由海關代徵之應納稅捐,屆法定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其所欠金額單
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
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個人在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
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
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海關未執行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五項規定函請內
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但經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不在此限。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經限制出國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國限制:
一、限制出國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或向海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
三、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未達第五項所定之金額
    。
四、依本法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五、欠繳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
六、欠繳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並得免提供擔保。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
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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