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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
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
    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
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
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
    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
    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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