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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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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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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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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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
繁榮,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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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
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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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
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
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
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
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
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
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
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
商品或服務者。
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
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
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
誤認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
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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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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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
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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