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38271642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為之。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
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
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
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
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
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
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
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
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
    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
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
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
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
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
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
、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
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
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
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
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
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
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
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
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
理之。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
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
;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之。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
    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
    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 (含離槽水庫引水口)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
    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
    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
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
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
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
    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
    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
    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
,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
    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
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
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
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
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
    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
    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
      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
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
    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
    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
    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
    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
    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