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所規定之「專屬權利」,其應含括發明、新型及新式 樣等 3 項專利,且同法 26 條所稱之「專利」僅是例示出招標規格,無 須檢附申請技術報告
條規定之「專利」限縮為「發明專利」及「已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新 型專利」一案,本局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會 98 年 10 月 26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436150 號函辦理。 二、按現行專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一、 發明專利。二、新型專利。三、新式樣專利。」其中發明專利及新式 樣專利係採實體審查,新型專利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由實體審查 改採形式審查。所謂形式審查,即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 之審查,只根據新型專利說明書判斷是否滿足形式審查要件,而不進 行前案檢索及實體審查是否滿足專利要件(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 用性),通過形式審查後即核准專利。目前國人申請新型專利之件數 相對於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之件數為多,其被提起舉發之比例也相 對較高,且因新型採取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權亦較不具安定性,經統 計近 6 年之資料,新型專利(包含修正前實體審查核准案件及修正 後形式審查核准案件)舉發成立率為 46.3%,發明專利舉發成立率為 34.4 %,新式樣專利舉發成立率為 32.2%。 三、由於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權利,專利法 第 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惟其立法意旨並非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 防止權利之濫用,藉以敦促權利人審慎適切行使其新型專利權。司法 實務上,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亦非 不得提起侵權訴訟。招標機關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新型專利物品時 ,為確認新型專利之有效性,固非不得要求廠商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惟應注意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僅係提供權利人 及利用人行使權利或利用權利時之參酌。 四、目前本局製作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針對每一專利請求項均會賦予代 碼 1 至代碼 6 之比對結果,代碼 1 至代碼 5 表示該新型欠缺 專利要件,代碼 6 表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 術文獻等(包括說明書記載不明瞭等,認為難以有效的調查與比對之 情況)。惟即使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結果,認為該新型有欠缺新穎性 或進步性等專利實體要件之虞,若該新型專利權未經舉發撤銷確定, 法院於民事侵權訴訟中仍可能為歧異之判斷;反之,即使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比對結果為代碼 6,因其包含認定專利權有效及無法判斷二種 情況,該新型專利權亦未必不具有可撤銷之原因存在。 五、鑑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之權利人均有排除他人未經其 同意而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本局認為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專屬權利」,應包括發明專利、新型專 利及新式樣專利三者,惟在新型專利之情形,為提示招標機關注意新 型專利之有效性,是否限縮為「已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新型專利 」,本局尊重貴會權責。至於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 專利」,僅係例示可能產生限制競爭效果之招標規格態樣,似無須檢 視該新型專利是否已申請技術報告之必要。 六、檢附新型專利制度說明資料 1 份(如附件),請參考。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本局專利一組、法務室(以上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