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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發文字號: 新北環水字第 10605503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6 年夏字第 1 期 21-25 頁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8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6、17、19、40、41 條
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並劃定新北市汐止區長安段 808、809、810、
811、816、816-1、821、824、826、843、856、895、907  等 13 筆地號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主    旨:公告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長安段 808、809、810、81
          1、816、816-1、821、824、826、843、856、895、907  等 13 筆地號土
          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如附圖)。
依    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及第 41 條第 4  項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
公告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二、場址名稱: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三、場址位置:
          (一)場址地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3  段 307  號。
          (二)場址地號:新北市汐止區長安段 808、809、810、811、816、816-
                1、821、824、826、843、856、895、907  等 13 筆地號。
          (三)場址座標(TWD97 座標):E:318144,N:2774178。
          四、場址現況概述:原為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現租借給加油站、資源
              回收業、車輛保養廠使用。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一)污染情形: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9  月 7  日至 9 
                日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作業發現,土壤中各項污染物最高濃
                度:銅為 1,070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下稱管
                制標準)2.67  倍;鉻為 530  毫克/ 公斤,超過管制標準 2.12 
                倍,鎳為 238  毫克 /公斤,超過管制標準 1.19 倍,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為 3,700  毫克/ 公斤,超過管制標準 3.7  倍,多氯聯苯
                為 0.13 毫克/ 公斤,超過管制標準 1.44 倍(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為:銅 400  毫克/ 公斤;鉻 250  毫克/ 公斤;鎳 200  毫克/
                公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1000 毫克/ 公斤;多氯聯苯 0.09 毫克
                / 公斤)。
          (二)污染控制場址範圍:新北市汐止區長安段 808、809、810、811、8
                16、816-1、821、824、826、843、856、895、907  等 13 筆地號
                之土地範圍內,場址面積共計 8,379.31 平方公尺。
          (三)污染管制區範圍:同本公告五、(二)項。
          六、其他重要事項:
          (一)依土污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公告土壤污染管制區
                內禁止下列行為:
                1.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2.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3.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4.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1)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2)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
                    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
                    行為。
          (二)違反本公告六、(一)項,將依土污法第 40 條第 2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
          七、依土污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於本公告土壤污染管制
              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時:
          (一)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本局核定後,始得實施,得併於
                污染控制計畫中提出。
          (二)違反本公告七、(一)項,將依土污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
          八、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
              送達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經由本局轉送新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
相關圖表: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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