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機關辦理採購時對於具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經 通知而未提出異議之廠商,應即將該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為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主 旨:重申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 法(下稱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府 101 年 8 月 27 日府授法申字第 10132678000 號函辦 理。 二、查本府某機關辦理之採購案,廠商有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 形之一,機關依同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不服提 出申訴,經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指明機關處置並無違 反本法予以駁回,惟該機關未依本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應「 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函請檢討相關人員責任二、查本府某機關辦理之採購案,廠商有 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機關依同條規定通知廠商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不服提出申訴,經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審議判斷,指明機關處置並無違反本法予以駁回,惟該機關未依本法 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請檢討相關人員責任之情事, 請引以為戒。 三、機關依本法第 101 條、第 102 條規定通知廠商時,應注意本法施 行細則第 109 條之 1 為必要之附記。檢附機關依本法第 101 條 及第 102 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併 請參考。 四、另廠商有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機關依同條規定通 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是否有時效規定之適用一節,檢 附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供參。 五、本案相關函文亦登載於本府採購業務資訊網網頁(http://pwb.tcg. gov.tw/bid_system/)之採購事務/採購法令/採購相關解釋函之項 下,可逕上網參酌。 正 本: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 副 本: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建築科、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大地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品 管及勞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秘書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