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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3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491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6 期 185-187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19-22、98-100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8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4 條
議:
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
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
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
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理由: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土地登記上之
「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
料之登記」(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料」
。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土地登記簿上「地目」、
「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
『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系爭註記所在
之土地,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
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
爭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系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
行為。此一行政事實行為所依據之縣政府決議,乃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關
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之機關內部行為,縱使通知當事人,尚無從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準此,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
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
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
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
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
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
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以排除該侵害行為。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
爭註記之狀態)。於此情形,當事人如誤提起撤銷訴訟,受訴法院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循正確訴訟種類,請求救濟。
至作成系爭註記,是否如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違法,則屬訴訟有無理由
之問題。
法律問題:某土地原地目為「田」,經所有權人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嗣地政事務
          所認該地目變更係屬違法,請示縣政府如何處理,俟縣政府決議後,該地
          政事務所乃依縣政府決議之原則,維持「建」地目之登記,惟於該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
          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以下稱系爭註記),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該項註記,是否得循行政訴訟途徑,
          請求救濟?
          甲說:一、系爭註記係登記機關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所
                    為,顯已限制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依原登記之「建」地目行使權
                    利,而應受到「田」地目之使用管制。系爭註記已發生土地登
                    記中之註記效力,應認係行政處分。
                二、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不以行政機關所使用之名稱或文字為斷,
                    應以其實際所生之法律效果作為判斷之論據。行政機關所為之
                    行為是否有法規依據,亦不影響其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判斷,行
                    政機關所為縱缺乏法規依據,如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亦應認
                    屬於行政處分。系爭註記所在土地地目已變更為「建」,姑不
                    論其是否涉有偽造文書情事,當事人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本來依法得以建地使用其土地,茲因系爭註記使得其無法依
                    「建」地目使用(例如申請建造執照),是當事人無法以建地
                    使用其土地,純係因系爭註記所引起,已屬甚明。乙說理由謂
                    本件土地於使用上所受之限制,係地政機關依土地使用管制法
                    令所為之處分所生,並非系爭註記發生之效果云云,恰恰與事
                    實相反,顯難成立。
          乙說:系爭註記係登記機關將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提供與第三人知
                悉,俾避免第三人因不知前開事實而就該土地為交易時受損,原係
                基於交易安全與避免日後處理困難所為之權宜措施。而本件土地於
                使用上所受之管制,係地政機關依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所為之處分所
                生,並非系爭註記發生之效果,實則系爭註記對土地之使用管制不
                生任何影響,亦即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應認系爭註記並
                非行政處分。
決    議:如決議文。
          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
          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
          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
          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理由: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土地登記上之
          「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
          料之登記」(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料」
          。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土地登記簿上「地目」、
          「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
          『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系爭註記所在
          之土地,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
          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
          爭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系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
          行為。此一行政事實行為所依據之縣政府決議,乃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關
          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之機關內部行為,縱使通知當事人,尚無從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準此,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
          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
          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
          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
          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
          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
          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以排除該侵害行為。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
          爭註記之狀態)。於此情形,當事人如誤提起撤銷訴訟,受訴法院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循正確訴訟種類,請求救濟。
          至作成系爭註記,是否如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違法,則屬訴訟有無理由
          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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