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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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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 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 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發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 建者,以禁建日期為準。(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區域計畫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公 告日期為準。(三)內政部指定地區: 1、內政部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之原臺北縣 全縣行政區域內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及原淡水鎮、三芝鄉、 板橋市、新莊市、新店市、樹林市、三峽鎮、土城市、金山鄉內 各類則土地:以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準。中華民 國六十五年一月一日指定十三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地土,應 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2、原瑞芳鎮:依內政部臺內營字第七六五○四八號函,以中華民國 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準。(四)原板橋市、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莊市、蘆洲市等部份區域 :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 管制辦法,以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實施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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