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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物脫離所附著之基地時,實證上該建築物之「遮風蔽雨」與「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即無以續存,因此原則上難以想像「建築物可在功能得以維持之情況下進行遷移」。但如果實證上確實發生「建築物功能得以維持之情況下完成遷移」之客觀事實者,即有例外承認遷移建物同一性之法規範需求可能。惟遷移中之建築物,其使用功能仍得以維持之情況必須嚴格審查,倘遷移距離太遠,即應即認其建築物功能已喪失,不再屬建築物,而是一堆動產材料之移動,並在新基地重組為建築物。但如果僅是原地位置之調整,且新、舊基地有交集,且交集面積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此等外觀應可推斷該建築物之使用功能在遷移過程中未喪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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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審認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建物係於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 57 年 5 月 29 日發布實施前已存在,核與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4 款合法房屋規定要件不符。此外,兩相鄰建築物縱使構造相同、面積相近,並不代表兩者必然同時建造完成。原處分否准當事人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並無違誤。(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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