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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第 4 條
現行條文:
應繳納之代金總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T=(P×C+1. 4×E×LA/ΣFA)×PA×U
T:應繳納之代金總額。
P:造價係數。
C:建築物申請繳納代金時之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
E:建築基地申請繳納代金時之當期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LA: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ΣFA: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PA:停車空間面積(平方公尺)。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建築技
      術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後者,每部汽車位以二十五平方公尺、無障礙
      汽車位以三十一平方公尺、機車位以四平方公尺、無障礙機車位以
      八平方公尺計之。
U:使用分區係數。申請範圍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者為一點二,位於其他
    使用分區者為一。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未登記停車空間者
,其應繳納之代金總額依前項規定六成計之。
第一項造價係數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並得視實際情況調
整。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建築基地距離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周圍一千公尺範圍內,且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應附設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
          辦理: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
              十八公尺者。
          二、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應附停車空間在三輛以
              下者。
          三、建築物因增建所需,增設應附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
          四、建築基地因所在位置地形特殊或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
          前項第一款如為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區,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
          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建築物變更使用,符合第一項規定者,得由申請人申請繳納代金替代應增
          設之停車空間。

第 3  條  建築基地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且既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使用人申請繳納代金,並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一、地面層零星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棟在二輛以下者。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上設置之停車空間必須由道路直
              接進出者。
          三、設置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之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者
              。
          四、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因設置非臨時性消防栓、公車亭、站牌、電
              信、電力或其他類似公益性設施致無法使用者。
          已附設之停車空間因既有建築物所在位置地形特殊或因都市計畫變更無法
          使用者,得以繳納代金方式替代之,不受前條第一項所定半徑範圍之限制
          。

第 4  條  應繳納之代金按下列公式計算:應繳納代金之總額=【(造價係數×建築
          物法定工程造價)+(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建築基地面積)÷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停車空間面積×使用分區係數。
          前項公式之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價格單位為元/平方公尺。
          停車空間面積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發布施行
          後,以車位數乘以二十五平方公尺計之。
          使用分區係數,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者為一點二,其他使用分區者為一。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未登記停車空間者
          ,其應繳納之代金依第一項規定六成計之。
          第一項造價係數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並得視實際情況調
          整。

第 5  條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前條之公式計算應繳納代金後,申請註銷
          停車空間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建築基地位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之住宅區,
              其建築物地面層供住宅使用,室內停車空間每戶未超過二輛或法定空
              地每幢建築物停車空間未超過二輛者。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本府認定必要者。
          前項計算之使用分區係數為八十減去領取使用執照年度後所得之數除一;
          中華民國八十年以後取得使用執照者,其使用分區係數以一計算。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取使用執照,且符合第一項規定
          各款情形之一之建築物,前項使用分區係數再以七成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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