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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第 19 條
現行條文:
十九、市有非公用土地與其他公有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共同開發者,得
      依主辦機關(構)相關規定辦理。但必要時,得由執行機關與主辦
      機關(構)雙方協議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3      三、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4      四、執行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
          (一)擬訂土地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
          (二)完成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
          (三)擬訂設定地上權權利金底價及地租,提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價格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價審會)審定。
          (四)擬訂申請須知、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簽報本府核定。
          (五)公告招標。
          (六)簽訂地上權契約。
          (七)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前項第五款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6      六、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底價,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查
                估。
          (二)權利金底價應達土地市價三成以上,並提請價審會審議後,以審定
                之金額為權利金底價。
          (三)執行機關得視需要,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建議未標脫時之權利
                金底價調降幅度,其建議調降幅度不得逾底價百分之二十,併同前
                款權利金底價,提請價審會審定。
          (四)經公告招標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執行機關得逕行重新訂定權利金底
                價辦理公告招標,其權利金底價累計調降幅度不得逾前款審定之調
                降幅度。
              權利金底價經審定後,逾一年者,或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
              影響價格事由,應依前項規定重新查估。
              因政策需要,經執行機關報本府專案核准者(以下簡稱專案核准案件
              ),得由執行機關依個案需要訂定權利金底價簽報本府核定,不適用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7      七、權利金以一次繳清為原則。但經執行機關評估確有需要者,得簽報本
              府核准後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並將期數、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等納
              入招標文件。

   8      八、設定地上權之地租,依下列規定計算後,提價審會審議:
          (一)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算,並分為隨申報地價
                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
          (二)隨申報地價調整之地租,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乘以隨申報地價調
                整之年息率計算。
          (三)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之地租:
               1、按訂約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乘以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之年息率計算
                  。
               2、依前目計算之金額,應加計通貨膨脹率,使其貨幣價值相當於訂
                  約當年度之價值。
               3、各年度收取金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依前項規定收取之地租,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應按地價稅計
              收。
              專案核准案件得由執行機關依個案需要訂定地租額度簽報本府核定,
              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18     十八、地上權消滅後,執行機關應視地上建物情形,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
                規定處理地上建物: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市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地上權賸餘價值,依權利金乘以地上權賸餘月數占總月數之比例估
                算,並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整。
                依前點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如屬不可歸責於
                地上權人之事由,執行機關應按前項規定之地上權賸餘價值及雙方
                同意之鑑價機構就該地上建物賸餘價值所查估金額補償地上權人,
                鑑價費用由執行機關負擔。
                地上權因都市更新或政府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撥用而消
                滅者,其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處理及補償,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19     十九、市有非公用土地,經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設定地上權者,
                得依各該機關(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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