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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要點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四、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除戶謄本、死亡證明
      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核發埋葬許可,繳
      納使用規費後,始得施工埋葬。
(二)不得預留墓穴及同一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限。
(三)申請經許可前,申請人得撤回申請及退費;申請經許可後未埋葬前
      ,申請人得於許可日起十日內,申請註銷公墓使用及退費,逾期申
      請註銷者,退還百分之八十費用。申請人註銷後,如為同一亡者重
      新申請使用,且再逾期申請註銷者,不予退費。
(四)申請經許可後未埋葬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
      置,並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置其
      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
      應退還差額。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營葬,逾期廢止其許可,退還百
      分之八十費用。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4      四、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除戶謄本、死亡證明
                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核發埋葬許可,繳
                納使用規費後,始得施工埋葬。
          (二)不得預留墓穴及同一死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限。
          (三)申請許可前,申請人得撤回申請及退費;申請許可後未埋葬前,申
                請人得於許可日起十日內申請註銷公墓使用及退費,逾期申請註銷
                者,不予退費。
          (四)未埋葬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並以一次
                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置其使用規費較原
                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應退還差額。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營葬,逾期廢止其許可,並不予
                退費。

   10     十、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除戶謄本、火化許可
                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
                許可並繳納使用規費,始得存放。
          (二)骨灰(骸)之安置,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或由區公所指定位置。
          (三)申請許可後且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日起十日內,向區公所申
                請註銷骨灰(骸)存放及退費,逾期申請註銷者,不予退費。
          (四)申請許可後且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後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
                ,並以一次為限。變更後位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其
                差額;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其差額予以退還。逾上述申請變更
                期限者,視為重新申請,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規費。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已
                繳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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