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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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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係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2 項授權行政院所訂,又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行政院 89 年 6 月 21 日所發布之該辦法第 2 條規定,即係以訴願人住居地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標準所訂。」各級行政院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 13 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系爭處分係於 96 年 4 月 3 日送達於原告,被告於同年 5 月 4 日收受訴願書。從而,計算本件原告訴願期間,當自 96 年 5 月 4 日起算,且因原告住居於苗栗縣,而訴願管轄機關之桃園縣政府位於桃園縣,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3 日,則其訴願係於 96 年 5 月 6 日始屆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要足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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