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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
現行條文: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
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1 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
          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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