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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6 條
現行條文: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
、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
修正時間: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
          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14 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
          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第 28 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 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四) 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
           (五) 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 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
          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

第 30 條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
          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
              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前項第二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
          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
          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
          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 39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
          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45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 48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2 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
              理辦法。
          二、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
              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 56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
          、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

第 58 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
          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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