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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反之,倘公務員單純受無公務員身分之人之關說或請託,而單方面圖利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惟所指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係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同時,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之影響力、信任度等正面效益,仍難謂係此之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尚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處分係對「物」規定其法律地位,然此種對物之規制,係用以作為人之權利義務之根據,因此亦間接及於人,而具有人之效力,故將之納為一般處分概念。因此,因指定清除地區公告而權利受有影響之特定人,得以該公告為行政處分,提起以此為對象之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類型,自須達到與同條所列各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符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4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
5
裁判字號:
旨:
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並非必須找到污染行為人才能據以追索。此外,以鐵絲網或鐵皮圍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或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被棄置廢棄物,乃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為維護其土地權益及使其土地保持合法使用狀態所經常看到的方法,乃一般人注意能力所及之事項。機關未警覺其管理之土地易成為棄置廢棄物之目標,既未於以鐵絲網或鐵皮圍該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亦未派人經常巡查,致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終因案發時間久遠,致無從追查行為人予以究責,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致其管理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明顯具有重大過失,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證據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地方主管機關僅對廢棄物清理法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如經對外發布,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得以作為人民遵循而有所作為之依據。
7
裁判字號:
旨:
(一)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自非行政機關。(二)環境保護協議書性質上屬於給付性之行政契約,如其回饋金或補償 金之預算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自治團體即有依該協議書執行 之義務。
8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係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機廢棄物堆肥化處理計畫契約書之主契約而訂立之從契約,並非單純以土地租賃關係所能概括之,其性質之解釋應與主契約綜合觀察之。
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委託興建焚化爐並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其契約協議之目的僅係辦理純粹事務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與公權力之作用無涉;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內容無一係依公法規定而簽訂,是其僅屬私法契約。
10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構成要件,應包含有行為人有公務員之身份,並於主觀上具備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以及確有發生圖利之結果等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亦即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消極之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因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未依法執行」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依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同署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484 號函,及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其所有權固屬國有,惟如土地依法令另有管理之權責機關,即屬有土地管理人之情形,該管理機關即對其所管理之土地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改善環境衛生之責任,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非為土地之管理權人,自難以課予其有管理土地及維護環境之權責。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之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4 期,第 269 頁、第 270 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919-920 頁,100 年 9 月 7 版)。又行政院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從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被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五、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等事項。」則被告對於轄區內因工廠產出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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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所管理之土地遭人放置貨櫃屋之具體事件,限期命貨櫃屋所有人自行遷移,否則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之決定,性質上係屬下命行政處分,惟倘未經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有關查報、認定及清理之事務管轄權限時,該行政處分即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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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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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人員以引誘或教唆違法等不正當手段,使原無違章故意之人產生犯意而實行違章行為,進而蒐集其違章證據,施以行政處罰的情形,在執法手段上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以及同法第 9 條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的原則,且逾越公益維護的必要程度,因此所得的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施以行政處罰的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倘人民依行政指導而為一定行為時,嗣後行政機關反而認定人民依該行政指導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行政機關熟悉各項行政法規,對其所掌管之事務具有專業性,且有職權調查事證之權限,若要求人民能辨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指導係屬違法、不當,因而拒絕遵從,即欠缺期待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私法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行政契約則因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係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在通常情形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本案宜蘭市公所代表人縱曾有口頭承諾,因欠缺行政契約合法之形式要件,應不認為有公法契約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中有因性質特殊,須特別條件限制者,應予遵守,且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而行政契約之締約為要式行為,只要締約雙方有書面之交換可認為有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即為已足。對此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尚不得以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就罰鍰之免予執行而為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廣告物夾附於門縫上之污染環境行為,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經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在案。派報社並未舉證證明其將廣告物夾於門縫違規行為無過失,亦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 818 條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協助僅是基於提昇行政機能所為之規定,並非解免行政機關違章責任之依據。故國有財產局如以行政協助為由,要求縣政府環保局代為清除廢棄物時,不得以此免除本身所負之「狀態責任」或據以為免罰事由。
2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處罰明文時,始得加以處罰。其中所謂之法律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法規命令是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所訂定者;至於自治條例,則指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所稱之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又參照釋字第 402 號解釋意旨,勘認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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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所謂另定失效日期之撤銷,係指違法行政處分於失效日期後即消滅,其實際效果雖與同法第 122 條所謂之廢止類似,然其本質上為效力部分消滅,仍與效力終止之廢止有別。經查本件事實,係受處分人取得回收業登記證後,未依規定履行申報營運統計義務,行政機廢止原核准登記處分,即屬合法有據,且本件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確,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受處分人主張其係受撤銷處分,而應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即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業者協助對違規廣告採證拍照等取締工作,因拍照存證為事實行為,而不涉及行使公權力,故尚不構成權限委託行使,該民間業者僅屬行政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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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又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立法目的,可知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並對廢棄物污染源採取有效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俾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始能達到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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