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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意思恣意為之,若其違反,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縣政府環保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若其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本應有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為圖受處分人之不法利益,兩度違背法令而均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使受處分人得據以取得免除罰緩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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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係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2 項授權行政院所訂,又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行政院 89 年 6 月 21 日所發布之該辦法第 2 條規定,即係以訴願人住居地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標準所訂。」各級行政院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 13 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系爭處分係於 96 年 4 月 3 日送達於原告,被告於同年 5 月 4 日收受訴願書。從而,計算本件原告訴願期間,當自 96 年 5 月 4 日起算,且因原告住居於苗栗縣,而訴願管轄機關之桃園縣政府位於桃園縣,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3 日,則其訴願係於 96 年 5 月 6 日始屆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要足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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