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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之迴避原因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先前經訴願程序撤銷之處分作成時所聘請審查委員相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列列迴避事由而應自行迴避,顯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2
裁判字號:
旨: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而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如何成立,並無明文,但民法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應與公法具有共通性,故行政機關若欲課予當事人必須與其他事業負起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連帶責任,必須有相關法律之明文或經債務人明示,始可成立。此外,當事人委託現有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顯係基於拋棄之意思所為,自無因其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與其他事業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混同,而仍保有所有權可言;即使因其不法拋棄事業廢棄物而負有清除及改善環境之責,亦無因此而認定其仍保有廢棄物所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20 條規定可知,領有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委託清除處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事業的廢棄物,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依法定方式進行網路申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主管機關應先命負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旨:
主管機關因無法分辨各該事業分別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體數量而與各該事業分別協商締結「和解契約」,兩造間如已基於契約合意,而就各該事業對場址內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清除部分之責任「加以特定」者,其餘部分依法即免除清除之責任。
5
裁判字號:
旨:
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時,依同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之意旨,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縱使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行政處分雖因違法或合法之不同,而將排除行政處分效力之行為,分為「撤銷」及「廢止」二種;惟「撤銷」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係溯及的失其效力,「廢止」之法律效果係非溯及的即向後的失其效力;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具備限制較多之廢止要件時,亦得予以廢止,於法應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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