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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時,依同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之意旨,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縱使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行政處分雖因違法或合法之不同,而將排除行政處分效力之行為,分為「撤銷」及「廢止」二種;惟「撤銷」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係溯及的失其效力,「廢止」之法律效果係非溯及的即向後的失其效力;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具備限制較多之廢止要件時,亦得予以廢止,於法應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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