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 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
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
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三項規
定辦理。
第 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
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或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