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25149人
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義務人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此乃因代履行費用目的是用於義務之履行,故應由義務人負擔,惟代履行費用既係為用於支應履行義務所生費用,則其數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估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以執行機關為對造,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同法第 29 條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有不服,自應依該救濟程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而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如何成立,並無明文,但民法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應與公法具有共通性,故行政機關若欲課予當事人必須與其他事業負起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連帶責任,必須有相關法律之明文或經債務人明示,始可成立。此外,當事人委託現有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顯係基於拋棄之意思所為,自無因其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與其他事業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混同,而仍保有所有權可言;即使因其不法拋棄事業廢棄物而負有清除及改善環境之責,亦無因此而認定其仍保有廢棄物所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就義務人作成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處分,併具有將義務人依規定而抽象存在之義務予以具體化之確認性質,其就義務人究竟依何規定必須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及如何清除處理,即應依行程序法第 96 條第 2 款規定標示明確,茲可得而確定義務之依據、內容及範圍,否則即有失明確。
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使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其證明方法,亦同。又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逕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處分係命原告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 253.66 公噸清理計畫書」,其與代履行處分乃分屬前後程序處分,於前程序處分不履行時,被告方有作成後程序處分之可能。倘該清除義務已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則原告之清除義務即依法轉換為被告代原告履行所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繳納義務,亦即原告已無提送「清理計畫書」之義務,原告再依原處分向被告提送「清理計畫書」即已無實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查獲棄置污泥究係「廢棄物」?抑或主管機關許可,可供建材使用之「其他土類」?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依法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職掌,因此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原告歷次申請許可或變更時相關公文內容均記載處理過程必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發布之辦法、命令,顯見原告所稱已獲許可一節,須以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相關法令規範為其前提要件,並非一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認定係屬「其他土類」,即認系爭污泥之性質業已改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旨:
主管機關因無法分辨各該事業分別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體數量而與各該事業分別協商締結「和解契約」,兩造間如已基於契約合意,而就各該事業對場址內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清除部分之責任「加以特定」者,其餘部分依法即免除清除之責任。
10
裁判字號:
旨:
場址污染行為人,除負擔清除廢棄物的義務外,亦負擔該場址環境改善及復原等義務,且與主管機關合意成立行政契約,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該行政契約保有之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中有因性質特殊,須特別條件限制者,應予遵守,且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而行政契約之締約為要式行為,只要締約雙方有書面之交換可認為有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即為已足。對此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尚不得以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就罰鍰之免予執行而為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