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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所應負擔包裝、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雖屬特別公課,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相關帳簿憑證資料,因該帳簿憑證資料,俱存於責任業者支配範圍,是參酌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基於公平合理分擔舉證責任,責任業者自亦負有調查之協力義務,倘其違反者,即產生由主管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主管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該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自得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即按一定標準或間接證明之方式予以推估,以代直接證據之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業者若輸入硬式磁碟機等相關資訊物品,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屬先申報繳納再申請扣抵,惟主管機關嗣後將查核方式從無須準備可扣抵相關文件,調整為須備妥証明文件始准扣抵,此項改變涉及責任業者是否應留存原始單據以供查驗,且業者亦已對先前無需備妥文件即可扣抵之查核方式產生信賴,故主管機關若未公告週知或通知責任業者,而逕以其未申報處理費予以裁罰,即有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經環保署公告應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按期誠實申報並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不因環保署有事後查核權而有異。是業者就商品材質等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申報資料,違反誠實申報並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的義務,致使環保署依該不正確之申報資料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則業者尚難執環保署有事後查核權及該處分為其有利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20 條規定可知,領有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委託清除處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事業的廢棄物,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依法定方式進行網路申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主管機關應先命負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 16 條第 1 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 18 條第 3 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本件上訴人既為責任業者,於接受查核時,因提供之帳冊資料並不完整,除受託生產公司之包裝飲用水外,其餘並無相對之銷售情形,與上訴人實際經營結果間有重大差異;且提供帳冊及憑證,就 PET、PP 容器之進貨數量,與上下游業者無法勾稽;復疏漏未記載紙箱之期初存貨及期末存貨,致被上訴人無法精確完整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自得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以原料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上訴人之容器購入量,並據之推算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此與法律授權原則尚屬無違,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嫌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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