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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 條
現行條文: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修正時間: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
          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14 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
          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第 28 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 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四) 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
           (五) 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 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
          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

第 30 條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
          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
              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前項第二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
          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
          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
          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 39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
          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45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 48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2 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
              理辦法。
          二、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
              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 56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
          、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

第 58 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
          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一 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 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
          除地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
          。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
          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授權鄉 (鎮、市)
          執行處理工作。
          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
          調整。但得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之。
          第二項廢棄物回收項目及一般廢棄物分類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
          、處理工作,得擬具設置管理辦法,報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組設區
          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第 7  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  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  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  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  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  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  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
          九  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第 8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

第 9  條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貯
          存設備。

第 10 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

第10-1 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
          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
          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  不易清除、處理。
          二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
          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
          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
          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
          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
          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
          ,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
          協助查核。
          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
          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回
          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辦
          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
          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
          本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
          之基金會賸除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
          之營利行為。

第 11 條  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
          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
          之成本及費用定之。

第 12 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一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  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  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
          五  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  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  隨地便溺。
          八  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  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一○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一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 13 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自行清除、處理。
          二  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  委託清除、處理︰
           (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 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  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理者。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
          ,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
          一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
          二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
          三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輔導
          辦法,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
          行事項,應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為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
          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
          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二年內,
          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
          事業機構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
          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機構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
          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
          用。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5 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16 條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
          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為行政檢查時,認為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嚴重污
          染之虞,必要時得沒入、扣留、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
          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第 18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 19 條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
          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
          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第 20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
          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
          ,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第 21 條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
          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
          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
          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
          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
          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
          ,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  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第23-1 條 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
          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
          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
          停工。

第 24 條  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
          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  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第 26 條  事業機構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前項情形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 27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第 28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
          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29 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檢查、採樣
          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30 條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
          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 32 條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 33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4 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
          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
          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
          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
          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受託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不受其許可或核備清除、
          處理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第34-1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得
          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74 年 11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一  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  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
          第十款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指稱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
          除地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 (鎮、市
          ) 公所。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

第 6  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  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  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  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  建築物拆除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  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  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
          九  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第 7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

第 8  條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貯
          存設備。

第 9  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

第 10 條  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得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
          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省 (市) 主管機關機關衡酌清除方法及處理
          設備之成本及費用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1 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左列行為:
          一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  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
          五  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  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  隨地便溺。
          八  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  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一○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一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 12 條  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
          前項一般事業之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
          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第 13 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情形。必要時得採樣
          並索取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 15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列明專業技術人
          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或處理之委託。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
          證。

第 16 條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執行機關委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時,應就約
          定地區,逕負清除處理之責。

第 17 條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  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第 19 條  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或
          清除處理,致妨害衛生或安全者,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20 條  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貯存
          不符合規定經勸告而不改善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依前三條規定之罰鍰,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或處理完成之日為止。

第 22 條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法令,致影響公共衛生,處五百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未改善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營業或吊銷其
          許可證。

第 23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檢查、採樣
          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四條之檢查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24-1條  執行檢查人員基於職務需要,得請求被告發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
          ,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

第 26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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