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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除有「依法行政原則」及「不值得保護之信賴」之立法目的外,仍有兼顧法安定性之目的,容應採取較小程度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格之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日(例如刑事判決確定日),始屬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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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環保署限期通知受補貼機構返還重複領取之補貼費及法定利息,並行使抵銷權,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被動債權)抵充之(主動債權),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此一限期返還及行使抵銷權之通知,性質上為非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3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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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依據行政契約之約定,針對廠商違約行為所為之記點行為,乃以廠商未盡契約之給付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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