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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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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裁罰標準,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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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在直轄市經營旅館業務,應向直轄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對於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之裁處,權責機關乃係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如未經授權委任,對於公司予以裁處之行為,是否具處分權限,即容有疑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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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觀之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立法者要求主管機 關對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之目的,係為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 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觀光遊樂業經營者據此負有對經 營管理、營業設施維護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以檢查結果不合規 定,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得命其定期停止營業,以強制手段達成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 經營管理、營業設施符合安全之行政目的,該停止營業處分與所據 之作成處分規範本身所要求之行政法上義務之實現密切相關,對於 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安全不合格所可能導致之 危險,屬直接排除危險並預防再發生危險之手段,其性質為管制性 行政處分,而不是在追究業者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並嚇阻其 將來再度違法的處罰性行政處分。(二)原處分主旨所載「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之內容及範圍 ,結合該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觀之,係指與塵爆事件有關之相關責 任調查及與經營觀光遊樂業所涉法規之行政調查程序,並於查明相 關缺失且命改善到改善完成為止,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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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已表明系爭紀念碑遷移之處所即烏來風景特定區瀑布公園,登記管理權為原住民委員會所有,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其亦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紀念碑所在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原不可能有向非屬土地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借用該土地之意思,其申請書上亦未表明向被上訴人借用土地,風管所函亦未表明出借何土地,其兩造並未就借用土地有何合意,自不可能成立上訴人所稱之公法上借貸契約,而得據以為任何請求。上訴意旨主張風管所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無償使用,而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高砂義勇隊紀念碑文等設施及支出相關費用時,即已成立公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尚乏依據,其進而指摘該契約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契約既已成立,原判決不得僅以相關事後往來文件只是停止條件有無成就或契約履行方式之問題,反推主契約不成立,原判決就風管所已依公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交付土地借予上訴人施工之事實,已有履行義務之情,全未予以判斷審酌,即逕稱被上訴人無受權利義務之拘束,又誤解契約主權利義務的存在,而僅以從契約義務來判斷契約關係,判決理由有不備之處云云,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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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參其立法理由及目的及精神,在於保障住宿旅客之安全、安寧及旅館經營管理。是於同一處所不得有二種不同用途使用,非僅限於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其意旨應擴及不得有辦公室等用途之共同使用,以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及安寧,且旅館之經營管理應單純且應整層區劃,方可保護消費者權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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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係指商業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事項,則非商業登記之審核內容。故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在位置,仍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非謂獲准商業登記者,即全面肯認其經營之業務符合其他規定。此外,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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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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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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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如旅行業違反上開規定,則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旅行業者於辦理旅遊過程中,不論車輛係旅行業者或是旅遊景點之相關人員提供,均須使用由合格駕駛人所駕駛之合法交通工具。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固揭示平等原則,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不包含違法平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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