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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觀之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立法者要求主管機 關對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之目的,係為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 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觀光遊樂業經營者據此負有對經 營管理、營業設施維護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以檢查結果不合規 定,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得命其定期停止營業,以強制手段達成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 經營管理、營業設施符合安全之行政目的,該停止營業處分與所據 之作成處分規範本身所要求之行政法上義務之實現密切相關,對於 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安全不合格所可能導致之 危險,屬直接排除危險並預防再發生危險之手段,其性質為管制性 行政處分,而不是在追究業者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並嚇阻其 將來再度違法的處罰性行政處分。(二)原處分主旨所載「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之內容及範圍 ,結合該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觀之,係指與塵爆事件有關之相關責 任調查及與經營觀光遊樂業所涉法規之行政調查程序,並於查明相 關缺失且命改善到改善完成為止,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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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職務義務為構成要件,惟不以公務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為先決條件。又法規之內容如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已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該機關之不作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外,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因而造成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準,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有自然災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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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旅館業停業後申報復業,須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旅館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等事項均符合規定,經核准後始得復業,否則即不得重行開始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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