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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第 54 條
現行條文: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
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
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
供。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修正時間: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
          光機構。

第 54 條  (罰則)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
          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
              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
          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
          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
          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
          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
          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第55-1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
          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7 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
          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
          ,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
          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70-2 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
          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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