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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觀光旅館業執照之發給乃交通部之職權,則該項執照之撤銷亦應為交通部之職權,而非該部所屬觀光局之職權。至交通部與該部所屬觀光局間雖就觀光旅館業之處罰事務 (含觀光旅館業執照之撤銷) 定有授權由觀光局核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交通部名義作成處分,難認交通部觀光局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撤銷觀光旅館業執照之處分。苟交通部觀光局以自己名義為撤銷觀光旅館業執照之處分,自屬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依行為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缺乏權限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項規定雖為行為時所無,惟於行為時,亦應為同一解釋。 參考法條:發展觀光條例 第 3、18、39、47 條 (69.11.24)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27 條 (88.06.29)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9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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