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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觀光局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機場公司,依據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所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之機場服務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倘其未作成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者,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2
裁判字號:
旨:
觀光局或機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行政處分。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相同者,因未增加新的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如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
3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依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命令之指示,就其向第三人收取債權後,已受清償及未清償之債權及數額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並無具體確認航空公司積欠之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未就具體事件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是交通部之上開公函,自非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旨:
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 6 條規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署、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遲延利息,催繳函具有確認航空公司負有特定具體之遲延責任,並命航空公司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制效力,屬於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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