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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第 35 條
現行條文:
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
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
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
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發展觀光事業,宏揚中華文化,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
          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觀光事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及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之事業。
          二  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  觀光地區:指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
              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  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名勝地區。
          五  國民旅舍:指在風景特定區鄰近地區提供一般旅客旅遊住宿之設施。
          六  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內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提供有益觀光旅客
              身心之遊樂設施。
          七  觀光旅館業:指經營觀光旅館,接待觀光旅客住宿及提供服務之事業
              。
          八  旅行業:指為旅客代辦出國及簽證手續或安排觀光旅客旅遊食宿及提
              供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事業。
          九  導遊人員:指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第 3  條  觀光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省 (市) 、縣 (市)政府。
          
第 4  條  交通部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交通部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 (市) 、縣 (市) 政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
          機構。
          
第 5  條  觀光事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綜理,並得視國外市場
          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
          規定外,應受中央觀光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交通部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
          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
          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第 6  條  觀光事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實施。
          各級觀光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計畫所採行之必要措施,有關主管機關應
          協助與配合。
          
第 7  條  交通部為配合觀光綜合開發計畫,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地區交通
          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
          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
          國內重要觀光地區,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
          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第 8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須利用之觀光設
          施,應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與安寧。
          
第 9  條  觀光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
          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遊樂區所設之經營
          機構,有關觀光者均應接受中央及省 (市) 觀光主管機關之輔導。
          
第 10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與功能所作之
          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定及核定,除應先會商觀光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
          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為維持觀光地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
          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12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觀光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
          設。
          風景特定區內之公共設施,得獎勵私人投資辦理,並收取費用;其獎勵辦
          法及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 13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事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
          ,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 14 條  交通部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得報請行政院核准,依
          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或
          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開發利用。
          
第 15 條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與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
          ,均應徵得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16 條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資源,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名勝,古蹟及特殊
          動植物生態地區,各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第 17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調查登
          記,並維護其完整。
          前項古蹟受損者,觀光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
          ,經有關主管機關及觀光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第 18 條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
          登記後,發給觀光旅館業執照及專用標識,始得開業。
          
第 19 條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左:
          一  客房出租。
          二  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
          三  國際會議廳。
          四  其他經交通部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
          觀光旅館因營業需要,得經申請核准後,經營夜總會。
          
第 20 條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與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1 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後,發給旅行業執照,始得開業。
          
第 22 條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左:
          一  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二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  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
          四  其他經交通部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旅行業種類核定之。
          
第 23 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第 24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時,應發行由其負責人簽名或蓋有公司
          印章之旅遊文件;未發行旅遊文件者,不得招攬旅客組團出國觀光。
          前項旅遊文件經旅客同意簽章後,其契約成立。
          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旅遊文件格式及其必須記載之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第 25 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旅行業者因經營旅行業務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前項保證金優先受償。
          
第 26 條  導遊人員,應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合格,發給執
          業證書,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為舉辦國際性活動而接待國
          際觀光旅客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第 27 條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不得僱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曾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受撤銷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觀光旅館
              業、旅行業之經理人,未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者,不
              得充任。
          第一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第 28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調查統
          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
          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第 29 條  經營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業者,應依規定向該管觀光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並依法登記後始得開業。
          
第 30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
          全檢查;其檢查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1 條  歷史文物及藝術珍品之陳列,與國樂、國劇、國產電影及民族藝術活動,
          可供國際觀光旅客欣賞者,觀光主管機關應輔導旅行業安排觀光旅客參觀
          ;並對舉辦之機構或團體,會同有關主管機關予以獎助。
          
第 32 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與設施,發展觀光事業,得徵收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
          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 33 條  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為適應觀光事業需要,提高觀光從業人員素質,得辦
          理專業人員訓練,培育觀光從業人員;其所需之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
          業機構、團體或受訓人員收取。
          
第 34 條  觀光事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35 條  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之興建與觀光事業之經營
          管理,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獎勵項目及標準獎勵之。
          
第 36 條  觀光事業從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由觀光主管機關獎勵或表揚之。
          
第 37 條  觀光主管機關,為加強觀光宣傳,促進觀光事業發展,對有關觀光地區或
          風景特定區之文學、藝術作品,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主管
          機關定之。
          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對促進觀光事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授給獎章或獎
          狀表揚之。
          
第 38 條  觀光事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
          旅客行為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立即勒令
          其停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39 條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予以警
          告;情節重大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觀光旅  業、旅行業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業。
          
第 40 條  觀光事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
          ,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第 41 條  非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人員而執行導遊業務者,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應即勒令
          其停止執業,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未經觀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並除拆之。
          
第 43 條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主管機
          關得處行為人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第 44 條  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
          命令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觀光主管機關並得會同有關主
          管機關按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 45 條  觀光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流動攤販或擅自設攤、強行照像、強迫
          推銷物品及其他騷擾旅客之行為者,得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已有規定外,由該觀光主管機關處分執行;其有關
          罰鍰部分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7 條  風景特定區、觀光旅館業、旅行業、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8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 4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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